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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时间:2020-09-04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2号
效力级别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4-27
实施日期2018-07-01
发布机关黄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法律修订

2017年12月26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城乡空间布局,保障生态系统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保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在尊重自然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域。 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的保护,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严格管控、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建立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研究解决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其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日常管理,组织做好生态控制线内项目建设和管理、村庄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规划,负责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等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内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水产、农业、林业、旅游、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控制线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产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生态控制线规划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生态控制线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控制线内: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 (二)重要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重要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永久性绿地; (六)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生态隔离带; (七)工矿废弃地和开山塘口的生态修复区; (八)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田、水域、林地、绿地、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等区域。
第九条
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方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对划定方案修改完善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市)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市、县(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 (一)国家、省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法定规划的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评估后确需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调整生态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控制线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专家、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调整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调整方案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调整申请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态控制线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识。
第三章 控制与保护
第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生态底线区内建设项目: (一)以生态保护、景观绿化为主的必要的配套设施; (二)符合规划要求、确有必要并经依法批准的农业、林业以及大众体育健身设施; (三)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穿越或者布置在其中的公用设施; (四)工矿废弃地、开山塘口等生态修复整治; (五)应急抢险救灾设施。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二)生态农业、生态旅游项目; (三)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态控制线内既有项目,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限期解决的原则进行处置。 本条例施行前的既有合法项目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或者按照原规划继续建设;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通过整改、改变用途或者依法置换等方式解决。确定保留的项目,不得扩建;确需改建的,应当按照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生态控制线内的村庄按照提升生态价值、传承传统文化的原则,在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进行改造升级,注重延续村庄风貌特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生态发展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项目,促进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生态控制线内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永久性绿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修复,实施工矿废弃地、开山塘口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以及天然林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生态控制线内的相关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落实生态保护措施,加强生态修复。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控制线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的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控制线内进行生态项目建设的,可以在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态控制线专项保护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生态控制线相关规划的编制; (二)村庄改造; (三)既有项目的清理和处置; (四)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五)生态控制线标识的设置和维护; (六)与生态控制线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鼓励、支持通过政府投资、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生态控制线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保障生态控制线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控制线内各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考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现场核查、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控制线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生态控制线管理情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对生态控制线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控制线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控制线管理活动,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产、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单位和个人有关生态控制线管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控制线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生态控制线标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所毁坏永久性绿地的修复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底线区,是指生态资源集中、生态敏感的城乡生态保护和生态维育的核心地区,是城乡生态安全最后的底线; (二)生态发展区,是指自然条件较好的生态重点保护地区或者生态较敏感地区,是在满足项目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有限制地进行低密度、低强度建设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